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送達代收人 李仁傑
被 告 許文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89,108元及上開本金於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即自9
5年7月20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與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上述本金自95年7月2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延滯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7月2
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及
變更登記表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3,09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