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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