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十月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具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五日,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