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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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63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鄭阿中 即泉源建材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並發交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3號裁定係以抗告人係於93年9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93年8月26日93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係自收受該裁定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見抗告人93年10月14日再審狀第8頁第4項第5行),足見其知悉所主張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係在收受該裁定前。又同法第497條之事由,其不變期間亦應自收受該裁定日起算。
則抗告人於93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收受上開裁定日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抗告意旨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