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先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共二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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