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基於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於原第二審未經伊同意,變更訴訟標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訴之變更不合法,原第二審竟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於原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因分析家產受贈與而取得,原第二審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屋係伊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者,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並非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伊使用,原第二審採信證人 鄭玉英 不實之證言,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而分得者,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判決伊敗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第二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既未認其係訴之變更而予以裁判,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次查被上訴人於原第二審主張其因分析家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福聲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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