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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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李心怡睦靈 餐飲企業

曾正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心怡即睦靈餐飲企業(下稱李心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曾正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採分段式利率計算,即自109年12月2日至110年6月29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機動計收,以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6%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2.975%),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李心怡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曾正永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催告函、催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存款利率表可佐;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

利 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15,643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498元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5,027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125,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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