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2號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偵查中羈押),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對於所犯犯行深感悔意,且被告原從事冰飲店及販賣「雙胞胎」之生意,而該冰飲店係向他人所承租,至今未能處理租賃問題,另向市場承租攤位販賣「雙胞胎」之租金亦將虧損,更有車子之稅金、健保費等均急需被告出去處理,故請求能給予被告機會重返家園、重拾家計,繼續經營市場生意,以便安頓家中一切,日後若須服刑,家中生計才不致因此發生問題而破碎,讓被告在服刑期間能無後顧之憂,努力改悔向上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復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6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此有該押票1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