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70萬元」更正為「75萬元」;第12至13行「計算機1台」更正為「計算機2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甲○○各自透過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之方式而賭博財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心存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謂: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固於偵查時供稱:曾於97年1月間簽賭六合彩
1次,中2、3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945號偵查卷第
238頁),惟當檢察官再當庭質之被告乙○○○關於證人即組頭林萬雨匯款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於97年1月7日匯款6,300元、於97年1月25日匯款369,800元)之款項是否都是賭資?被告 蔡吳秋霞 答稱:「是他向我借錢的利息」、「是他向我借錢還我的」,即難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內之凍結資金金額,係被告乙○○○簽賭六合彩之所得;而證人林萬雨亦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匯款給乙○○○?)沒印象。(問:賭博的錢?)不是。」(見97年度偵字第8945號偵查卷第30頁),從而,本院自無法認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凍結資金金額,即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亦無以推論被告乙○○○犯罪所得之明確數額。
⑵復查,被告丙○○固於偵查時供稱:林萬雨於96年12月10日
匯款14,100元至其所有附表編號二之帳戶是賭博贏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945號偵查卷第238頁),惟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8945號偵查卷第153、154頁),匯款該日距離資金凍結之日已相隔數月,其間亦有多次提存紀錄,從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凍結資金金額2,820元,顯非係被告丙○○犯罪所得。
⑶綜上,本院無法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凍結資金金額,據
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所得,自無從以該等金額為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號│帳號│戶名│凍結資金金額(新台幣)│├──┼───────┼────┼────────────┤│一│高雄第二信用合│乙○○○│於376,100元之範圍內凍結│││作社││,實際扣得32,473元。│││0000000000000│││├──┼───────┼────┼────────────┤│二│高雄第二信用合│丙○○│於14,100元之範圍內凍結,│││作社││實際扣得2,820元。│││0000000000000│││├──┼───────┼────┼────────────┤│三│嘉義縣東石鄉農│甲○○│已解除凍結。│││會西崙分部│││││00000000000000│││└──┴───────┴────┴────────────┘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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