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80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起訴書誤載為 葉詩菱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6月29日釋放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2日16時10分許,在前開友人住處前為警緝獲,乙○○乃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0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0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案前,主動交出海洛因而供承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載記明確,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前開前案紀錄表固另載記:被告前於95年1月25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已於9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與被告另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4月9日確定)之案件,乃具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之關係,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且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之際應予扣除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此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尚嫌疏誤,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又2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疏未慮及被告自首之事實,復誤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而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1月,顯嫌過重。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0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業認明如前,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