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89年3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2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89年4月8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上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者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簡字4641號、95年易字第288號、95年訴字第2625號、及95年訴字第2736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0月及5月,另經96聲減字第46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
⑴於96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鎮○○里○○路○○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25日2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⑵於97年1月29日晚上8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0日12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竹圍北街口,因見警而加速逃逸,致不慎發生車禍,經警臨檢當場扣得海洛因6小包(驗後合計淨重0.040公克)及塑膠鏟管
1支,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