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另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17日戒治期滿,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3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9號、第3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貴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兩罪接續執行至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續執行至95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第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其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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