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96年聲減字第49號減刑為7月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96年訴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4月確定等情,有判決書2份、減刑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至聲請人原聲請書附表雖將本院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部分,誤另分為編號1、編號2,而認係2罪,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2號既僅認定受刑人就該部分係成立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定應執行刑時,自宜僅將該部分認係成立一罪,與受刑人其他所犯部分併同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97年度審聲字第729號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已減│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刑)│├──────┼─────────┼─────────┤│犯罪日期│95年8月初至10月底│96年1月20日│││某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596號│字第3835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02│96年度訴字第2660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4月12日│97年1月18日│││日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02│96年度訴字第2660號││││號│││判決├──┼─────────┼─────────┤││確定│96年4月30日│97年2月11日│││日期│││├───┴──┼─────────┼─────────┤│備考│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更字第2221號│第3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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