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乙○○
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牛樟菇共30公克及牛樟枯木1塊」更正為「牛樟菇共3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牛樟枯木1塊(價值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3月24日屏政字第0976210624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牛樟菇、牛樟枯木自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另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上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國家森林資源,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件犯行係於被告甲○○提議下所為,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被告甲○○惡性自較被告乙○○為重,復參以渠等竊得上開森林副產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贓額3倍、2倍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番刀│1支│├──┼────────────┼───────────┤│2│鋸子│1支│├──┼────────────┼───────────┤│3│刮刀│1支│├──┼────────────┼───────────┤│4│手電筒│2把│├──┼────────────┼───────────┤│5│頭照燈│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