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均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均旻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央路2段即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江欣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央路3段右側之機○○○區○○○○○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遭賴均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左側衝撞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頸部、腰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足踝8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