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同案被告卯○○與少年徐○承(原名徐○佑,於民國94年8月4日更名,姓名年籍詳卷)相約談判,遂於103年2月9日2時10分許,隨同被告卯○○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與徐○承談判,惟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因見少年即徐○承友人楊○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亦在現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楊○卉肩部,致楊○卉受有左側背部挫傷併發局部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卉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代理人己○○與被告甲○○已於103年11月2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楊○卉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甲○○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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