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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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鎮安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機車故障,無法行駛,本應注意慢車不得隨意停放,而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蔡鎮安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將前開機車停在慢車道上,且未設警示,適有告訴人 劉議襄 騎乘763─GAY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擦撞被告蔡鎮安前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部撕裂傷3公分、臉部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鎮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劉議襄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