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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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王秀萍 (即永旺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施心瑜 被告青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09月至05月起,承攬被告位在臺東市○○街及文山路所有新建房屋(即土地基地坐落臺東市○○段○○○○號、198之2、之3、之4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號、680之46至57地號土地)之灌漿工程,雙方併約定:原告每次出貨施作完畢後,被告即應給付貨款,迄今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2,368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併提出各次之交貨單影本、請款單明細為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第13頁:裁判費收據)登報費600元(第83頁: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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