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博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星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博星因犯妨害公務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443號│第1417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44│105年度審簡字第155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44│105年度審簡字第1553││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504號(已執畢)│第18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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