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華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華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於104年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彰74號快速道路附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在上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彰74號快速道路市○路○道口循線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