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570、57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1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5月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警局接受採尿,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文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