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55號原告 楊佛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C171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C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10日下午9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5號北向26.4公里處(雪山隧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雪山隧道與前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0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依序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3日前,原告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照片未顯示行車速度,且雪山隧道最低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如前車以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後車須加速至最低速限70公里,抑或持續保持50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雪山隧道入口設有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沿途並設置交通桿、路面標記辨識間隔距離。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長隧道行車安全距離係以「速率」為分界,未低於一定時速以下,小型車均應依規定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採證照片中,內側車道靠近施工停車區之「交通桿」間隔10公尺,內側車道路面邊線之「路面標記」間隔
0.5公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面標記」則間隔
5公尺,依此粗略計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僅約20公尺,故原告已違反前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原告有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被告
106年7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7484300號函、被告106年9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0988000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37、39、47、49至50、69至7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員警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10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千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自難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逕行舉發於106年5月10日下午9時12分53秒,在國道5號北向
26.4公里(雪山隧道)處,與前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乙情,有系爭舉發單1份及採證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7、47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當日雪山隧道下午8時至10時之北向交通流量、平均時速,以及同日下午9時12分53秒北向26.4公里處之確切時速及交通流量,該局函覆雪山隧道北向於該日下午9時至10時之平均時速為每小時85公里,該日下午9時12分至13分北向鄰近
26.007公里處,以車輛偵測器測得內車道及外車道之平均時速分別為每小時89公里、79公里一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107年4月16日管字第1070003985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再觀之原告遭警攝得之採證照片,原告當日係行駛在雪山隧道內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均未顯示煞車燈,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當日行經前開路段之每小時時速達79公里,顯逾每小時20公里速度。又雪山隧道長達
12.9公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5號雪山隧道設施簡介網頁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前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原告駕駛小型車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行經長度4公里以上之雪山遂道路段,即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㈡、又雪山隧道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面標記,係每5公尺設置1顆,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4月16日管字第1070003985號函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至多間隔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之4個路面標記,以每個路面標記間隔5公尺計算,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至多僅間隔20公尺(計算式:5×4=20),堪認原告未遵守前開應保持50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舉證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無法認定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云云,要屬無稽。另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年7月20日前到案,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依序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3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年7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7484300號函、被告
106年9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0988000號函、原處分各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49、69、72頁),堪認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逾每小時20公里速度,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至多僅間隔20公尺,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