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陳志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22-ZHB197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3、4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10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一)審核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6年3月20日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一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系爭汽車所有人 徐碧霞 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另於106年2月6日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南下303.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後,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6年3月20日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二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系爭汽車所有人徐碧霞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HB19716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關於原處分一,原告只是在該處所暫時臨停,下車取東西馬上就駛離,並未妨礙到交通,況且原告尚在系爭汽車旁邊也一併被拍到,該處紅線區並未標示完全不能暫時臨停。關於原處分二,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因體格上比較瘦小,安全帶會碰到右側臉部及脖子,感覺不舒服,才將右手臂跨在安全帶上面,才會被認為未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街○巷○號前畫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機關一承辦警員檢視檢舉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之處。另檢視原處分二採證圖片,前座乘客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手臂上端至腰部(胸前右上左斜)並無明顯安全帶(疑似由腋下穿越),如不正確繫安全帶,將減低安全帶保護效能,舉發機關二逕行舉發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圖片、申請書、原處分一、二在卷可稽(見卷第20至24、29、31、34、35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⒉查原告於106年2月4日10時35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劃有
紅線之臺北市○○街○巷○號前,有檢舉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而臺北市○○街○巷○號前劃有紅線,依上規定,即在指示該路段乃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街○巷○號前,自有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只是暫時臨停,並未妨礙到交通,該處紅
線區未標示完全不能暫時臨停等語。但劃設紅線即用以指示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且不論妨礙交通與否均不影響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⒉由前揭規定可知,安全帶應以三點式(經肩、胸、骨盆三點
之方式)繫上,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如此方屬「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採證相片以觀(見卷第29頁),可清晰看見系爭汽車右前座乘客右肩上方至胸前(即胸前右上左斜處)並未繫帶安全帶,顯與上述「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安全帶繫帶方式有違。原告另主張:右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因體格較瘦小,安全帶會碰到右側臉部及脖子不舒服,故將右手臂跨在安全帶上面,才被認為未繫安全帶等語。然即便原告所述為真,系爭汽車右前座乘客將右手臂跨在安全帶上,仍與「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安全帶繫帶方式不符,自難謂該乘客係「依規定繫安全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該部分違規事實,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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