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勳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受刑人王國勳因犯公共危險等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雖其中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且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4日│105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97號│第861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67│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105年9月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67│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19日│105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490號(已執畢)│第18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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