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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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平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鐘平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黃鐘平係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房客,從101年4月間起向A女承租臺南市○○區○○路由A女所開設之公司(真實地址詳卷)3樓房間;黃鐘平之配偶 許斐琇 則受僱於A女(現已離職)。黃鐘平於103年2月20日22時30分許下班回到上開A女公司3樓時,見A女與其董姓友人在公司1樓喝紅酒及高粱酒,之後董姓友人先行返家,詎黃鐘平見A女已酒醉不省人事,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已酒醉且意識不清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趴臥在A女身上及摟抱A女,並脫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和自己之褲子,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待其陰道濕潤後,繼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亦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以滿足自己之性慾;隨後又將A女帶至上址3樓,接續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對A女性侵害得逞。嗣經A女事後詢問黃鐘平及於103年11月間看到裝設於公司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知遭黃鐘平性侵害得逞,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雖爭執其向A女承認犯行所立之協議書為告訴人書寫,不具證據能力;惟該協議書經被告簽名無誤,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足認協議書實屬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仍具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其餘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告訴人A女所開設之公司1、3樓,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惟否認有趁機性交之情事,辯稱係A女主動邀約,且過程中A女均意識清楚,上公司3樓續行性交行為亦經A女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林鈺評余秋嫻 偵查中結證內容,以及A女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39張(偵他卷第113至132頁、本院卷第92至97頁),及協議書可佐,而足信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對A女之上開性交行為,係經A女邀約及同意。然A女飲酒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清晰可見被告對A女性交時,A女語囈喃喃、口齒不清、表情痛苦、嘔吐、昏睡、癱躺在沙發上,甚至被告試圖移動A女身體因A女無自己支撐力而跌落在地板,且A女站立須賴人攙扶(本院卷第92至96頁),顯見當時A女處於深醉狀態,已無自主邀約或同意性行為之能力,更不知如何抗拒。再者,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雖有女上男下之體位,但A女係經被告拉擁始由躺在沙發的位置,轉趴到被告身體的上方(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可見女上男下之姿勢,非A女本意或自主行為,是A女稱其當時身體移動之性交行為,乃潛意識之本能反應,不具意識能力,應屬有據。又被告嗣將A女帶至上址3樓前,由監視器錄影光碟觀之,A女上樓前,仍無法自立起身,縱經被告攙扶,A女身體仍晃動不已(本院卷第96頁檔案五監視器時間2時36分48秒),顯見被告帶A女上三樓時,A女仍呈深醉狀態,意識不清,則被告接續於上址公司3樓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A女顯難有同意之能力。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有悖,而無足取。
(三)被告另提出其與A女於103年11月1日在茶大餐館之譯文,並以A女於對話中曾提及案發時,其係知悉情況等語,主張A女於103年2月20日發生性關係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云云。惟查:
(1)依據被告提出伊與A女於103年11月1日在茶大餐館對話內容全文可知,於該次對話前半段,A女均在指責被告之配偶(即譯文中所示斐琇)在其事務所任職時,工作與人際關係上之疏失,被告則為其妻辯解,甚而引起A女之不滿,認為被告未公正評論而有偏袒其妻情事(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對話過程前段可知,該次對話之緣由,應非為談判解決本案件,而是另有事由。故A女既非意欲於該次談話中處理、解決本案相關問題,是縱其於該次談話中提及本案件之過程,是否本於嚴謹、謹慎之態度而為發言,尚非無疑,自不應僅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A女上開言論之真意。
(2)A女於該次談話中,雖曾對被告說「鐘平,那天的晚上我看了光碟之後,跟你發生那件事,如果我接受了你,我沒辦法去忘懷,你在三樓跟我講的那句話,我跟你講我在一樓我全部知道」(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然觀A女前開言語,本有前言不接後語之情形,而所稱「在一樓我全部知道」究係指當時抑或事後知悉,亦不明確。況由該錄音全文可悉,A女係觀看當日錄影光碟後,始知悉當日遭性侵之情,倘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際意識清醒,因事涉私密,A女豈會任容員工即證人林鈺評、余秋嫻觀看錄影光碟,並翻拍照片而後告知A女,此參該二證人證述事發之經過自明(偵他卷第147至148、180至181頁)。況A女於上開對話中雖另稱:「鐘平,你跟我說,我在你上面三次,我根本都沒有印象,我告訴你我一樓的印象,我以為我遇到日本人,然後用手,中途那段時間我都知道。」(本院卷第143頁至背面)。但整段對話中,A女也很明確的陳述其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曾坐在被告身上一節,並無記憶,甚至 陳明 當時誤以為遇到日本人(指A女前男友),是其所述「中途那段時間我都知道」等語,顯非指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神智清明知悉一切情狀。 佐以 A女另稱:「一樓我完全都不知道,一樓看了光碟發現倒是跟我的夢境是完全顛倒,我看到以後傻眼了,你自己去回想啦!那天你跟我說唱歌的時候你很開心,你跟我說爬起來三次,我真的傻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至背面),更見A女對當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未有意識。被告據此主張A女就渠等在一樓處發生性行為一事全然知悉,要無可取。
(3)被告另以錄音內容主張A女對被告不無情愫;惟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其立法意旨係就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藉以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權。無論被害人對行為人是否存有好感或具有一定感情因素,行為人均不得在被害人神智不清無法做出判斷之情形下對之從事性行為。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從事性行為時,A女確因酒醉處於無辨識能力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無論A女對被告是否存有好感,均無解於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交者,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告利用A女深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以性器及身體部位插入A女性器及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相繼於上址公司1、3樓,利用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且其配偶與告訴人有僱傭關係,而被告又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之關係,竟罔顧情面,趁機侵犯告訴人,犯後又未能有所省悟,暨其大學畢業、從事路邊收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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