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13日晚間,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48號判處罰金在案),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於上述時間,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致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撞擊由甲○○所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膝挫傷、髖挫傷、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拌有併發症者等傷害,經到場處理員警為乙○○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乙○○於肇事後,由路人報案,並停留於現場,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詢問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向承辦警員 黃啟文 告知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本件告訴人甲○○雖於民國94年1月14日警詢中稱不對乙○○提傷害告訴,惟其嗣後於同年2月4日已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距案發之日(94年1月13日)尚未逾告訴期間,為合法有效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警方所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正確,事發地點不在元化路133號前,本件是告訴人闖入我的車道,伊並無侵入告訴人之車道,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檢察官曾於94年5月6日前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勘驗,由警員 徐力耘 引導檢察官至事發處,確認實際事發處為元化路115號前,原道路交通現場圖所指133號為被告案發後車輛停放之位置,133號往火車站方面,地勢為彎道,然而以事發之處而言,往延平路方面之車輛不至於看不見對面方向來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警方所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誤記車禍地點,然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先予敍明。次查,本件另據當時目擊證人 劉得龍 證稱:「自小客車EK-2322號從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逆向駛入對車道內側,撞到QE2-593號輕機車」等語,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所駕之小客車係右前前保險桿處受損,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係右前側破損之車損狀況及現場照片所示散落物之位置、機車最後停置之方位相吻合,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
1.18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二三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此等酒醉情形下,誤入對向車道之情,並非不能想像,而證人劉得龍與告訴人、被告均不認識,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幀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不當致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認:被告乙○○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不當為本件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4520270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2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08號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甲○○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各情所述,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否認過失之辯解,尚與上述事證不相符合,尚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18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並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其於酒後駕車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黃啟文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被告上述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