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任
陳世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任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崇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
「民國108年3月間、、」、第10行應補充為:「、、水協
字第SP180898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4職務報告1份、編號5
證人 黃長泰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玉任、陳世崇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偽造、變造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需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增
加法律明確性,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並無改變該法
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及修正後
刑法第21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資格證書之申請,須
通過受教育部體育署認可機構辦理之救生員訓練、檢定,
其申請程序係取得訓練合格證明後,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
救生員資格檢定,嗣經檢定測驗檢定合格後,始由教育部
體育署核發救生員證書,屬刑法第212條具表彰一定能力
、資格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黃玉任、陳世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任、陳世崇於本
案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2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良好,被告2人
明知救生員值勤時須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之身心安全,並
於發生事故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而水上救護事
涉專業,當須經我國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機構訓練及檢定
,確保該員具專業素養及能力,避免憾事。然被告黃玉任
為求謀職、被告陳世崇為免遭主管機關稽查等一己之私,
竟共同變造他人之救生員證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翁子 皓
並妨害教育部體育署、竹北國民運動中心新竹縣游泳館管
理救生員證書之正確性,且罔顧水域活動者之生命安全及
健康,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玉任自述係為分擔家計方鋌而走
險,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世崇大學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黃玉任、陳世崇所變造之教
育部體育署救生員證書1份,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業經交
付被告黃玉任所任職之上開游泳館,已屬該館人事單位所有
,而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告黃玉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任係竹北國民運動中心新竹縣游泳館(址設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下稱新竹縣游泳館)之前救生員,
其為符合新竹縣游泳館之救生員聘用條件,竟與新竹縣游泳
館前主任陳世崇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委託陳世崇為其偽
造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證書(下簡稱救生員證書),並將自
己之2張1吋大頭照片及身分證字號交付陳世崇。陳世崇取
得上開資料後,先以電子郵件信箱委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合格救生員 翁子皓 之救生員證書電子檔準文書(證
照編號水協字第180898號)為底,再運用製圖軟體將黃玉任
交付之照片掃描進入電腦後,以黃玉任之照片取代翁子皓之
照片,並將翁子皓之救生員證書上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欄位更改為「黃玉任」、「民國00年0月00日
生」、「Z000000000」等資料後,將此電子檔傳送至陳世崇
信箱、陳世崇再轉傳予黃玉任,黃玉任復以列印方式製作變
造後之證書紙本,並於108年4月1日至新竹縣游泳館應徵
時,將此變造完成之救生員證書2張提交竹北國民運動中心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黃玉任確實具有救生員
資格而任用之,足以生損害於翁子皓、新竹縣游泳館及對於
救生員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民眾至新竹縣議員 連郁婷 服
務處檢舉,經該服務處舉報新竹縣政府教育處對竹北國民運
動中心救生員為全面撤查並報警處理,經警向教育部體育署
函調同字號之救生員證書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黃玉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委託被告陳世崇│
││述│製作變造之救生員證書之事│
│││實。│
├──┼───────────┼────────────┤
│2│被告陳世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委由他人將翁子│
││述│皓之救生員證書變造為被告│
│││黃玉任救生員證書等事實。│
├──┼───────────┼────────────┤
│3│證人翁子皓於偵查中經具│證明其並未遺失過救生員證│
││結之證述│書、亦未出借救生員證書,│
│││但曾上傳電子檔至系統中。│
├──┼───────────┼────────────┤
│4│證人翁子皓之救生員證書│證明被告2人有將證人翁子│
││及被告黃玉任變造後之救│皓之救生員證書變造為特種│
││生員證書影本、教育部體│文書之犯行。│
││育署109年1月7日臺教││
││體署全(三)字第109000││
││0116號函及水上救生協會││
││證照資料管理資料庫-查││
││詢證照資料影印資料1紙││
├──┼───────────┼────────────┤
│5│被告黃玉任於新竹縣游泳│證明被告黃玉任有行使上開│
││館申報之學經歷列印資料│變造之救生員證書,而取得│
││、泳池部出勤紀錄│新竹縣游泳館救生員資格並│
│││實際受聘用上班等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變造之救生員證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書記官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