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5號抗告人 莊月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曹晏甄 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對相對人曹晏甄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債權,而曹晏甄對相對人 林真真 有6,000,000元債權,經 伊聲 請強制執行,為林真真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嗣以 吳再松 為追加被告,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確認曹晏甄對吳再松有3,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0,000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於109年3月20日具狀主張如認曹晏甄對林真真無6,000,000元債權時,曹晏甄即對吳再松有6,000,000元債權,以吳再松為追加被告,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確認曹晏甄對吳再松有3,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等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卷宗核對明確(參該卷第11至
13、61、119至122、161至167頁)。則抗告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上開備位之訴,依前開說明,與法不合。抗告人又主張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歧異,原法院未先否准伊再開言詞辯論之聲請,逕為駁回其追加之訴,顯有不當云云。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抗告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從而,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與規定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