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86號上訴人 莊月珠 被上訴人 曹晏甄
林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87、388頁),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