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48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法官、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狀,聲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4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林玉珮、徐淑芬、朱美璘及書記官蔡宜蓁迴避;惟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事件未依法分案;雖有主文公告,但無公告證書附卷;系爭事件卷內有無人負責之傳真稿;系爭事件為不實命補費裁定,欲以聲請人繳費來治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67號及108年度聲字第718號案件之瑕疵云云,迄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等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本件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稱已另提起刑事告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聲請人,為涉及刑事案件被告或為他案配合其他人對伊不利而為應迴避之人,應迴避審理系爭事件云云,然聲請人所舉如附表編號2所示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既未承辦系爭事件,聲請人亦迄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人士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所定迴避事由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法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顧哲瑜
附表:
編號姓名1合議庭法官林玉珮、徐淑芬、朱美璘,書記官蔡宜蓁2法官:蕭胤瑮、袁雪華、鄭威莉、陳麗芬、林純如、 湯千慧 、 陳雅玲 、 馬傲霜 、 吳燁山 、 林玉蕙 、 翁昭蓉 、 鍾素鳳 、 羅惠雯 、 蘇芹英 、 陳君鳳 、 楊雅清 、 張靜女 、 丁蓓蓓 、 鄧晴馨 、 吳光釗 、 周舒雁 、 沈佳宜 、 周群翔 、 賴惠慈 、 黃雯惠 、 石有為 、 林佑珊 、 陳容正 、 紀文惠 、 劉素如 、 詹文馨 、 邱靜琪 、 藍家偉 、 傅中樂 、 周祖民 、 趙伯雄 、 王怡雯 。書記官:楊碧華、江怡萱、洪秋帆、陳惠娟、秦千瑜、陳惠娟、 莊昭樹 、 張永中 、 林宗勳 、 吳金來 、 戴伯勳 、 陳韋杉 、 劉維哲 。通譯: 吳仕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