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祥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祥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祥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藍祥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中,編號1至4均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犯罪,且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前四罪與編號5之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顯然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非近,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105年8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5年8月12日下午6時前某時至105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2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6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60號⒈臺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424號(已執行完畢)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5日104年8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4日108年5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25號確定日期107年4月24日108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93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223號⒈臺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424號(已執行完畢)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