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上訴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玉麟 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玉麟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萬6,000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昭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