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86號上訴人 莊月珠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被上訴人 曹晏 甄
林真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曹晏甄 (下稱曹晏甄)對被上訴人林真真(下稱林真真,與曹晏甄合稱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始提出林真真自訴外人 吳再松 取得之600萬元款項,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返還曹晏甄之抗辯事項,並提出公證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固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中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者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之。而遍查原審卷宗資料,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並未協議捨棄此項抗辯(見原審卷第12
0、121頁),訴訟過程亦未就此情為任何陳述,以致原審未曾就此為任何闡明並令被上訴人適時陳述意見,自難謂被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抗辯方法,而有未盡促進訴訟義務或有礙上訴人之防禦情事,且此攸關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曹晏甄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房屋(含編號B2-000、B2-000號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給付定金300萬元,因曹晏甄未依約辦理簽約、過戶事宜,伊乃起訴請求曹晏甄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嗣伊 發現曹晏甄於106年8月28日將其對訴外人吳再松之價金返還債權6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600萬元價金返還債權)讓與林真真,且林真真已自吳再松處受領600萬元之給付,伊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債權讓與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林真真自無受領或保有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將之返還曹晏甄,則曹晏甄對林真真自有6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6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伊復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曹晏甄財產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助佳字第1036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真真向曹晏甄為清償,卻遭林真真以曹晏甄對其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爰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萬元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晏甄將系爭600萬元價金返還債權讓與林真真後,林真真確有與吳再松簽立和解書,並受領吳再松所清償之600萬元款項,惟林真真已於107年4月18日以現金方式返還600萬元予曹晏甄,此經民間公證人 喬書漢 在場親自見聞無誤,則曹晏甄對林真真自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㈠上訴人前向曹晏甄買受系爭房地,並給付定金300萬元,因曹
晏甄未依約辦理簽約、過戶事宜,上訴人乃起訴請求曹晏甄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1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為曹晏甄之債權人(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
㈡曹晏甄前向吳再松買受系爭房地,並給付定金200萬元、價金
600萬元,因嗣後發生履約爭議,吳再松將系爭房地另行轉售他人,曹晏甄遂以吳再松違約為由而解除契約,並將其得對吳再松請求之1,000萬元債權本息(含加倍返還定金400萬元、返還已付價金600萬元)於105年3月3日讓與林真真,林真真乃訴請吳再松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重訴字第168號判決吳再松應給付林真真600萬元本息,並駁回林真真其餘之訴。吳再松不服提起上訴,曹晏甄乃於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參加人身分當庭 陳明 如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吳再松解除契約為合法者,伊將其對吳再松解約後之600萬元價金返還請求權本息讓與林真真,該次筆錄並於106年8月30日送達吳再松。
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曹晏甄解除契約不合法,於105年3月3日之前對於吳再松尚未取得600萬元債權,無從於斯時將該債權讓與林真真,惟吳再松乃合法解除契約,買賣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曹晏甄自得對吳再松主張返還600萬元價金,而林真真係於106年8月28日受讓該債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再松返還600萬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第93至114頁、第233至243頁)。㈢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述106年8月28日價金返還債權讓與行
為訴請撤銷,經臺北地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該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
㈣上訴人執第㈠項所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名義)
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曹晏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真真向曹晏甄為清償,林真真於108年11月22日以曹晏甄對其無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8年11月27日檢附上開林真真書狀影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日收受該通知,於10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8年12月1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㈤曹晏甄積欠上訴人之300萬元本息迄未清償分文(見本院卷第
256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所為系爭600萬元價金返還之債權讓與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林真真即無受領或保有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意即曹晏甄對林真真有6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伊為曹晏甄之債權人,對曹晏甄有300萬元債權本息迄未受償,自有起訴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萬元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及必要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自亦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曹晏甄積欠上訴人之300萬元本息迄未清償(參不爭執事項㈤
),上訴人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曹晏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伊對於曹晏甄有300萬元債權本息存在,而曹晏甄則對於林真真尚有系爭6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情,經新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真真向曹晏甄清償,林真真嗣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轉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㈣),是兩造就系爭6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中之300萬元部分存否顯然存有爭執,而該爭執之債權發生雖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否認債權存在,並陳明林真真已將600萬元返還曹晏甄等語,則此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勢將導致系爭6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可用於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乙事陷入不明確狀態,上訴人對於曹晏甄之債權人地位即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就系爭6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中之300萬元部分自屬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6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因林真真對於曹晏甄清償而消
滅?上訴人主張曹晏甄對林真真就系爭6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中之300萬元有債權存在,是否有理?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297條及第2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之讓與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曹晏甄前向吳再松買受系爭房地,並給付定金200萬元、價金
600萬元,嗣發生履約爭議訴訟,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期間,曹晏甄乃於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參加人身分當庭陳明如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吳再松解除契約為合法者,伊將吳再松解約後之600萬元價金返還請求權本息讓與林真真,該次筆錄並於106年8月30日送達吳再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不爭執事項㈡)。而吳再松既係於106年8月30日接獲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且無人告知吳再松該債權讓與有得撤銷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228頁),揆諸上開說明,吳再松自應對債權受讓人即林真真為清償甚明,參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係將吳再松之上訴駁回,亦即維持高雄地院判決吳再松應給付林真真600萬元本息之結論(參不爭執事項㈡),是吳再松於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宣判後之106年11月3日與林真真簽署和解書,約定以600萬元為和解金額,吳再松並應於簽立和解書後3日內將款項匯至林真真指定帳戶,於匯款後即完全清償而消滅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自生和解效力。又林真真已於本院自承確有自吳再松處受領和解書上所約定之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曹晏甄與吳再松間前述價金返還爭議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吳再松向債權受讓人即林真真清償而消滅,縱曹晏甄讓與系爭600萬元價金返還債權予林真真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事由,吳再松仍得以其受讓與通知後已對林真真清償完畢為由,對抗曹晏甄。⒊然曹晏甄與林真真間系爭600萬元價金返還債權讓與行為嗣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林真真自無保有該60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應將之返還曹晏甄,從而上訴人就此認為曹晏甄對於林真真有6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就其中300萬元予以起訴確認,固非無憑。惟林真真辯稱伊自吳再松處受領600萬元款項後,業於107年4月18日在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之見證下將之全數返還曹晏甄,故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與曹晏甄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及所附金錢返還契約、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經查:
①依該公證書之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係就所附之金錢返
還契約由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被上訴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經被上訴人在公證書上簽章,承認其行為,並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80條規定予以公證;且公證人已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金錢返還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被上訴人表示瞭解及承認所附金錢返還契約書內容,公證人並將還款資料文件為契約書附件,再由被上訴人簽章;而上開金錢返還契約、收據係明載:「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甲方(即曹晏甄)前於民國105年3月3日讓與乙方(即林真真)關於第三人吳再松之債權不合法,但106年8月28日甲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將第三人吳再松合法解約後應返還600萬元債權之本息讓與乙方則為有效。然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嗣後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撤銷,故乙方今將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自第三人吳再松取得之新臺幣六百萬元全數當場歸還甲方(收據如附件)。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並公證為據」、「茲收到乙方林真真依本金錢返還契約書交還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為證」等語。②又就前述公證書及附件文書作成之經過,業據民間公證人即
證人喬書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親自到伊事務所,伊有影印身分證,伊印象中應該是律師聯絡伊有當事人要來公證,應該是律師事務所先將金錢返還契約的底稿寄電子郵件過來,伊說要看到裡面的判決書,因為金錢返還契約涉及金錢來往,這部分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照伊的作法,應該是有人先把契約記載的判決書拿過來,伊閱讀後認為可以公證再約時間叫當事人來…且契約裡面記載600萬元全數當場歸還曹晏甄,伊認為伊要看到金錢交付的依據,才可以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證人喬書漢並於本院問及公證當時有無看到600萬元交付的依據時,係答稱:「應該是現金,有一疊一疊的錢,印象中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證人喬書漢嗣又證稱:「金錢返還契約有記載『600萬元全數當場歸還甲方(即曹晏甄)』,代表伊要親身體驗當事人這樣的歸還動作…公證法第86條,除公證書外,公證書的附件也視同公證書的一部分,所以附件有這樣的敘述,代表公證人有這樣的體驗,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要確認付款的依據,才有還款及還款資料,也將還款資料做為契約附件,所以將公證書本文及附件全部來看,不會將合約的內容也寫在公證書本文,該收據亦為伊公證內容,有此事實伊才會做這樣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亦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爰審諸證人喬書漢為法律專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金錢返還契約書及收據之作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公證、製作不實契約及到庭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上開證詞經與其當庭提出之公證卷宗(見本院卷第281至313頁)互核以觀係屬相符,依上開說明,應得推定林真真確有於107年4月18日返還曹晏甄600萬元現金之事實存在。
④至於上訴人就上開公證書、金錢返還契約、借據之文字記載
,及民間公證人喬書漢見聞之經過,陳稱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意思所捏造之虛假經過,僅為形式上表演,以便取得公證書作為訴訟抗辯使用,該600萬元現金從未進入曹晏甄財產中云云,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同意就「曹晏甄名下於106年間除BENTLEY廠牌車輛1輛,別無其他財產」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為據(見本院卷第352、353頁),惟林真真係於107年4月18日返還曹晏甄600萬元現金,與曹晏甄之106年間財產狀況並無關聯,自不能以之證明渠等間所為公證內容係屬通謀虛偽之形式表演;上訴人又稱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撤銷債權讓與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7年4月13日判決該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收受判決後仍不服提起上訴,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所為之公證,與渠等不服判決結果而上訴之行為前後矛盾,乃避免該600萬元遭伊強制執行之權宜措施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前述撤銷債權讓與訴訟107年4月13日第一審法院宣判後,即可經由司法院網站之主文公告系統得知判決主文,是渠等於107年4月18日依此結果進行交付款項及公證行為,尚非可疑,且若前述撤銷債權讓與訴訟經上訴審廢棄改判者,則曹晏甄前經公證受領之6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林真真仍得據此請求曹晏甄返還,無從以此反推渠等間以公證交付款項之行為乃屬通謀,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乃通謀前往辦理交付款項公證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林真真已於107年4月18日將600萬元返還曹晏 甄乙 節,即為可採,從而林真真於108年11月間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其與曹晏甄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於前述撤銷債權讓與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萬元債權存在,因林真真已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07年4月18日,將自吳再松處取得之600萬元返還曹晏甄,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