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3710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
,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抗告人於「刑事再抗告狀⑵」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屬抗告程式,其稱係提起再抗告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
第3710號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明不服,而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然因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規定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是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雖聲明不服,而以前揭「刑事再抗告狀⑵」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抗告意旨所示,抗告人顯非對於法院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抗告,依前揭規定所示,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執陳詞,並主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再抗告,然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指之「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所指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及同法第484條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抗告人提出再抗告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並非就「疑義」、「異議」之聲明為裁定,依法不得為再抗告。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