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8號原告 林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林春賢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公館段996地號及崙中段502-1地號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451500分之184284、2分之1、全部;而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4,821,364元【計算式:(4,515.00㎡600元184284/451500)+(1,965.25㎡1,600元1/2)+(3,695.62㎡580元)=4,821,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4,821,3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