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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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秀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三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秀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第五十一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即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應以有利受刑人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資查考)。
四、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至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六、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2年10月8日執行易科罰金,然因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仍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此,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欄之「95年8月至98年5月」、「96年3月間」,應依序更正為「95年8月間某日至96年6月間」、「96年3月間某日至96年3月15日」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共99罪)│公司法│├────────┼──────────┼──────────┼──────────┤│宣告刑│滅為有期徒刑6月,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1千│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元即新臺幣(下同)9│元折算1日│算1日│││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5月24日至95年5月│95年8月間某日至96年6│96年3月間某日至96年3│││29日│月間某日│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5162號│4045號│第12471號│├───┬────┼──────────┼──────────┼──────────┤│最後│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2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589│102年度簡字第220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2日│102年1月22日│103年1月28日│├───┼────┼──────────┼──────────┼──────────┤││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2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589│102年度簡字第2208號│││││號│││判決├────┼──────────┼──────────┼──────────┤││判決│100年3月21日│102年2月19日│103年2月22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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