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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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4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杰 」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蔡銘嘉依其他成員指示至被害人放置現金之位置取款,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蔡銘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車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供聯繫與搭乘計程車使用。謀議既定,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至 王明界 住處,哭泣訛稱:其係王明界之子,替朋友作保,要王明界救他,代還96萬元云云,惟經王明界報警識破,並同意配合警方佯裝遭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周旋降低還款金額為2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不知此情,仍指示王明界將20萬元現金放置於民生公園(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內花圃之大理石台後方,並經由前揭行動電話指示蔡銘嘉至上開公園附近等待取款。蔡銘嘉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王明界將廢紙佯為現金放入牛皮紙袋,依指示地點放置並離開後,循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花圃之大理石台後方,取走王明界所放牛皮紙袋,正要攔停搭乘計程車離開時,當場為埋伏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剩餘車資600元,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銘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明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林錫次姜耀棠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21至第24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王明界與詐騙集團成員的談話內容,也不知道指示伊撿東西的人是要騙人,也不知道具體的工作內容與要扮演的角色,沒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已自承因伊獨自北上找工作,由網路遊戲認識帳號為「發財找我」之人,介紹伊這份工作,並請人拿手機與車資給伊,告訴伊工作內容很簡單,就是依照電話指示,到特定地點拿東西,錄取工作的過程不用遞履歷,對方也沒有問他學經歷,還提醒他如果警察有拿照片讓伊指認自己就都說不是,伊當時正煩惱11月份房屋租金,只想著賺錢,撿一次東西有1,00
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103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其工作內容、錄取過程顯悖於一般合法工作之情形,且需躲避警察之查證,顯涉及不法犯行,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實難認其全不知悉事涉違法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杰」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所為上開犯行已著手於施用詐術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念被告與共犯約定酬勞之金額非鉅,又終能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回鄉務農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剩餘車資600元為詐欺集團共犯交付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自稱現回鄉務農,已有正當工作,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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