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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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
1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並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3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朋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1月4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引道前,警方實施路邊臨檢,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608公克),並於翌日(即5日)凌晨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卷第20頁背面),且其於
103年1月5日凌晨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588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第22、23、63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
3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7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
1袋(淨重0.4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30
47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0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1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並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0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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