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令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七號,一○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令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令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3年3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然因尚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仍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相互更換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日│101年9月21日│101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2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3號│毒偵字第153號│毒偵字第15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489│102年度審簡字第1489│102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489│102年度審簡字第1489│102年度審簡字第1489││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3日│102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525號│字第252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1號│103年度簡字第3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4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1號│10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7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