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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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 夏家芳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唐德華 律師 賴勇全 律師被告 陳文玲
王瑞蕙 傅善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夏家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文玲、王瑞蕙、傅善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3年1月29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3年2月
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玲、王瑞蕙、傅善國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臺銀和平分行)之保管箱業務行員、襄理、經理,為該分行保管箱相關承辦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至
102年5月28日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聲請人於該分行租用之編號D-0369號、F-1932號保管箱中存放之1.04克拉鑽石、0.94克拉鑽石、珍珠戒指及藍寶石戒指各1只、翡翠戒指3只、紅寶石戒指2只、黃金項鍊5條取出,變易前開珠寶及黃金之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臺銀和平分行之保管箱開啟程序,需先填寫開箱單、蓋印
鑑、由經辦人員驗印後,再會同客戶分持銀行、客戶各自保管之鑰匙,始能開啟保管箱。而銀行鑰匙係由經辦人員保管,聲請人並無此份鑰匙,反之,除聲請人持有客戶鑰匙外,臺銀和平分行尚留存有備份鑰匙;本件保險箱既無遭他人外力破壞之痕跡,而依上述保管箱開啟流程觀之,外人也難以輕易取得鑰匙開啟保管箱,且聲請人於102年5月21日至31日有數次開啟保管箱紀錄,何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採證日即同年6月3日仍採得6枚不屬於聲請人之指紋,據此應可確定係臺銀和平分行內部人員趁聲請人於郵政醫院開刀時,認其行動不便無法至銀行查看保管箱而監守自盜,聲請人並無公權力,自無法確知何人涉犯侵占罪嫌,因此,聲請人並非僅針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告訴,而係針對臺銀和平分行全體行員提出告訴,惟原不起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僅對被告三人為調查,未就可能涉案之全體行員詳加調查,自有調查疏漏之違誤。
㈡依大安分局編號Z0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伍點之
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所示,分別於編號第F1932號、第D0369號內層抽屜表面上各採獲指紋3枚,共計6枚指紋,衡諸常理,該6枚指紋並無法以肉眼判斷是否同一人所有,故應將該6枚指紋全數送驗比對,且本案既已採獲上揭指紋,自應全面採集和平分行於101年至102年全數現任或時任行員之掌紋及雙手十指指紋加以比對,調查方稱完整正確。惟本案調查卻僅送驗6枚指紋中之其中1枚,且將調查對象限縮於刑事警察局檔存有前科之犯罪嫌疑人,其調查證據顯有疏漏之處。
㈢聲請人所承租之編號D-0369號保管箱最後一次開箱紀錄應為
102年5月29日,非再議駁回處分書所稱之同年月21日;又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編號D-0369號保管箱前一次開箱紀錄為98年8月3日,然聲請人於98年8月3日至102年5月29日間確曾有開箱,況且兩次開箱紀錄間隔達4年之久,依常理豈可能該期間內全無開箱情事?檢察官僅調閱該保管箱分戶明細,疏未調閱本案關鍵之編號D-0369號保管箱開箱紀錄,其調查結果難堪憑信。
㈣保管箱(副)鑰匙袋乃開啟保管箱程序之重要文書,依常理
袋上重要欄位皆應由保管箱承租人親簽,以確認封緘是否完整及內容物是否為相對應之保管箱備用鑰匙,進而保障承租人之財務安全。惟觀之聲請人所承租編號F-1935、D-0369號保管箱之(副)鑰匙袋署名與聲請人於開箱紀錄單上簽名字跡不同,顯見該鑰匙袋簽名非聲請人親簽,然被告三人卻稱此僅為記載欄位,與上述常情不符而有可疑之處,卻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亦有違誤。
㈤聲請人承租和平分行編號F-1932號及D-0369號保管箱確有於
其內放置戒指、項鍊等物,並非憑空杜撰;又保管箱乃放置私人貴重物品,不論存放或取出保管物品時銀行並未要求客戶填寫保管物品清單,是要求聲請人需證明保管箱內究竟存放何物實有困難。反觀保管箱乃置於銀行實力支配下,相關行員是否遵守保管箱開箱程序、有無取走保管箱內物品、監視器畫面及開箱紀錄等證據均在銀行之手,非聲請人所能提供,不應課予聲請人完全舉證義務,原不起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無法證明確有於保管箱內置放系爭珠寶項鍊等物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即難稱公允。再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雖稱監視器錄影紀錄並無可疑畫面云云,然此等紀錄皆於臺銀和平分行支配下,依現今科技,該行在有充分時間及地利之因素下,難謂無竄改紀錄之可能,故應調查監視器錄影紀錄是否有遭變造之可能。
㈥綜上,檢察官罔顧相關事證未予調查,而採納被告三人片面
之詞,自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依被告三人所稱之保管箱開箱流程,需本人攜帶鑰匙及原留
印鑑,填寫開箱單,由保管箱業務人員核對印鑑無誤後,持銀行持有之保管箱總鑰匙陪同客戶一起開箱,缺少其中1把鑰匙即無法開啟保管箱;客戶開戶時在銀行所留存之備用鑰匙由客戶親自封籤後,即送回銀行金庫封存保管(見偵卷第
4頁反面、第5頁、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而本案聲請人開戶時在銀行所留存之備用鑰匙,經承辦人員填寫鑰匙袋上之保管箱及鑰匙編號、承租人姓名,將鑰匙放入保管箱(副)鑰匙袋保管後,即在彌封處蓋印有聲請人之印鑑,此一流程已足確認封緘之完整及內容物是否為相對應之保管箱備用鑰匙,聲請人仍執前詞稱彌封處及承租人欄位姓名未經聲請人親自簽名有違常情云云,要屬無據。又該鑰匙袋上係原封未遭開啟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可佐(見偵卷第34頁及反面);再聲請人所承租之編號F-1932號、D-0369號保管箱均有另加裝一外鎖,該外鎖為聲請人自行加裝,僅聲請人持有該外鎖之鑰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復參諸聲請人所承租之上開保管箱均無遭他人破壞之痕跡,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9頁反面)。是綜上各情以觀,除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授權之人外,應無其他人得以開啟聲請人所承租之上開保管箱。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臺銀和平分行全體行員均有涉案可能,惟原不起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卻未詳加調查,亦未採集所有行員指紋送驗云云,尚非有據。
㈡聲請人雖稱係於開刀前即101年11月6日開啟編號F-1932號
保管箱,開刀後迄至102年5月28日始再第一次開啟上開保管箱,也沒有於102年5月21日開啟編號D-0369號保管箱云云(見偵卷第82頁及反面),惟依臺灣銀行保管箱分戶明細及開箱紀錄單所示(見偵卷第26、27頁、第30頁及反面、第86至88頁),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7日開啟編號F-1932號保管箱,且在102年5月28日開箱前,仍有101年12月26日、102年3月20日及102年4月10日共3次開箱紀錄,於98年8月3日開啟編號D-0369號保管箱後,迄至102年5月21日使再開啟該保管箱,聲請人復自承上開開箱紀錄單上之「夏家芳」簽名為其字跡(見偵卷第82頁反面、第9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至45頁),足見聲請人亦無法明確記憶其開啟保管箱之時間,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聲請人就編號D-0369號保管箱不可能期間有償長達4年未開箱云云,亦非有據。
㈢再者,聲請人在編號F-1932號、D-0369號保管箱究係存放何
項物品,僅有聲請人知悉,則上開保管箱內是否確存有聲請人所稱遭侵占之珠寶,自非無疑;況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聲請人上開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仍存放有多項珠寶等貴重物品(見偵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倘上開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確遭有心人士侵占,何以僅針對聲請人所稱之珠寶侵占,亦有違常理。而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指紋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既未發現有何可疑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三人或臺銀和平分行全體行員涉犯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