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民國103年
3月2日」應更正為「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同段第3行刪除「集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徐正雄在其所承租之處所內,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與被告對賭財物,且前揭處所,門都沒有關,由被告在內接受他人簽賭下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應認被告所提供之場所,已非純屬私人住宅,而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在偵查中亦坦承其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700元,我70多歲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各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尚難逕認係屬立法者於所制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稍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又參酌其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藉此牟利,而助長投機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仍屬有限,復參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簽注單1張係被告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另扣案之賭金760元則為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坦承無誤(見偵卷第7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徐正雄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雄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103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親自向賭客收取賭金簽注賭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並以自己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輸贏,而經營地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一種係每星期二、四、六根據香港六合彩(01-49等號碼組合)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供賭客簽選,「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賭資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另一種係每星期一、三、五根據今彩539(01-39等號碼組合)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供賭客簽選,「二星」每注賭資80元,「三星」每注賭資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號碼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今彩359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3,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全歸徐正雄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之營利。嗣於103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紙、賭金76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簽注單1紙、賭金76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簽注單1紙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金76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