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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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雪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匯入新臺幣9,999元至 簡浩瑋 之上開帳戶」補充為「匯入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簡浩瑋之上開帳戶,並業經詐騙集團成員全額提領」、第17至18行「匯入29,989元至簡浩瑋之前述帳戶」補充為「匯入29,989元至簡浩瑋之上開帳戶,除其中55元被玉山銀行圈存外,其餘29,934元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同欄二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項次2、3「告訴人 許柏儀 」更正為「被害人許柏儀」,且證據部分增列「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吳雪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吳雪櫻交付其所保管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許柏儀、 黃珮玲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被害人2人均被詐取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2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到庭之被害人黃珮玲達成和解(被告提議以總額15,000元且分10期賠償與被害人黃珮玲,然被害人黃珮玲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5,000元,或以總額2萬元分期給付,因雙方並無共識而未成立和解,至未到庭之被害人許柏儀則於電話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7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吳雪櫻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0弄00號7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櫻可預見將其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金融卡作為提領詐得之金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兒子簡浩瑋所申辦、由其保管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交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騙集團對外詐騙後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㈠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8時45分許,以電話聯繫許柏儀,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通知許柏儀其於同年11月間向該網站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誤選為分期付款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更正云云,致許柏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9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新臺幣9,999元至簡浩瑋之上開帳戶。㈡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9時30分,以電話聯繫黃珮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更正等,致黃珮玲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操作透過網路銀行,匯入29,989元至簡浩瑋之前述帳戶。嗣許柏儀、黃珮玲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柏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雪櫻之供述│供述上開帳戶向為伊所││││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不明人士之事實││││。│├──┼──────────┼──────────┤│2│告訴人許柏儀、被害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黃珮玲之指訴││├──┼──────────┼──────────┤│3│匯款金額9,999元之交│證明告訴人許柏儀、被│││易明細、被害人黃珮玲│害人黃珮玲曾匯付上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00000000000000存摺影│即遭人提領之事實。│││本、玉山銀行103年1月││││13日 玉山個 (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