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1號
原   告  彭淑苑 (本名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7人間請求給付
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240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4,329元(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27元,以起訴時即10
5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當日掛牌美元即期賣出匯率32.33為據,
換算為上開新臺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4,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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