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高彩慈
被   告  林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萬0,800元,嗣本院以105年度桃補字第569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
106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態查詢結果、收費查
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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