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林春地
被 告 呂秋滿
馬俊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世哲 住同上
被 告 林黃慧宣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林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
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修復漏水事件,前經本院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因被告等認有再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查明
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之必要,並當庭表示願意負擔鑑定費用
,然被告迄未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90,000元,致本件訴訟
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被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於5日內繳納上開鑑定費,如被告逾期未為
繳納,本院即依首揭法條第1項但書、第2條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