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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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麟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錫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上訴,嗣於93年11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弄0號居處前之空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以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錫麟所犯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307)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警卷第10頁、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該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2年1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為,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上開犯行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稱:由函文可知,被告係就102年11月3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自首,而非就本次起訴犯行為自首,不符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衡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既已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蓋雖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而改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之說詞,然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揭露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得據此發動偵查,縱令其就施用之時間前後有所不一之情形,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蓋被告既已主動向承辦員警表示其有施用毒品,其先前又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應能瞭解警方將對其進行尿液檢測,則實難想像其本意係就尿液檢測已無法檢出之所謂「102年11月30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而對本次「102年12月2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卻隱匿不提。是本件應認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向承辦員警表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早已戒除毒癮,本件係偶發案件,且被告自始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父親需要照顧,爰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中既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經依法減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就此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之此項主張,並不足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前科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