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2、1078、1079、1080、1081、1082、1757、1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易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頁「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嗣警循線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嗣警循線查獲上情。其中,詹易穎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有警詢筆錄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未主張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參之查獲經過,警方係於盤查被告時,經被告主動告知而查獲本件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3號偵查卷第2頁),是本件自應適用自首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屢因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就所竊得之物已全部或部分返還於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憑,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更正後起訴書│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部分│日。│├──┼──────┼────────────────┤│二│更正後起訴書│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二)部分│日。│├──┼──────┼────────────────┤│三│更正後起訴書│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三)部分│日。│├──┼──────┼────────────────┤│四│更正後起訴書│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四)部分│日。│├──┼──────┼────────────────┤│五│更正後起訴書│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五)部分│日。│├──┼──────┼────────────────┤│六│更正後起訴書│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六)部分│日。│├──┼──────┼────────────────┤│七│更正後起訴書│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七)部分│日。│├──┼──────┼────────────────┤│八│更正後起訴書│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八)部分│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2號103年度偵字第1078號103年度偵字第1079號103年度偵字第1080號103年度偵字第1081號103年度偵字第1082號103年度偵字第1757號103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告詹易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巷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7時45分,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之「巨林美而美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世界和平會副會長 曾士哲 寄放在該店之捐款箱1個暨其內約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現金,得手後即離去;(二)於102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Extra潔淨口香糖2罐、AirWaves紫冰野莓口香糖1包、
AirWaves超涼薄荷口香糖2包、LotteIdd沁涼薄荷口香糖、LotteIdd沁甜薄荷口香糖各3包,得手後即離去;(三)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5時59分,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之「OK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於店內收銀台前之儲金箱上方壓克力板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箱內現金約250元,得手後即離去;(四)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全聯社」,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偉特糖3條,得手後即離去;(五)於翌日即12月15日上午6時28分,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之「榕樹下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 陳巧 置於工作檯下方之零錢盒暨其內現金1850元,得手後即離去;(六)於翌日即1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領鮮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M&M.S薄荷脆心巧克力2包、茄汁魚罐頭1個、泡麵1碗,得手後即離去;(七)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1時5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前公共電話亭,趁使用公共電話之 黃清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清海置於電話亭上之現金70元,得手後即離去;(八)於103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2樓之「橘風網咖」內,趁坐在3號座位之 周慈寧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周慈寧所有之咖啡色包包及藍色塑膠袋(內裝白鴿漂白素1瓶、佛家衣服1件、木製湯匙1支)各1個,得手後即將之攜至自己使用之6號座位。嗣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Extra潔淨口香糖2罐、AirWaves紫冰野莓口香糖1包、AirWaves超涼薄荷口香糖2包、LotteIdd沁涼薄荷口香糖3包、LotteIdd沁甜薄荷口香糖2包、偉特糖3條、M&M.S薄荷脆心巧克力2包及現金70元(分別發還「寶雅生活館」店長 黃奇士 、「全聯社」組長 柯宛汝 、「領鮮超市」店員 黃怡華 及黃清海)。
二、案經曾士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易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士哲、證人即「巨林美而美早餐店」老闆 盧俊德 、「OK便利商店」店長 黃柏融 、證人陳巧、黃奇士、柯宛汝、黃怡華、黃清海、周慈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3年1月4日橘風網咖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8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