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2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政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政雄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政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 李汶奇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汶奇,並向李汶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未扣案),陳政雄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汶奇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陳政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照宇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使用之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照宇,並向黃照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未扣案),陳政雄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照宇5次(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陳政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 黃福政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福政,並向黃福政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未扣案),陳政雄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福政2次(詳如附一表編號3所示)。
㈣陳政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揚武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揚武,並向黃揚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款(未扣案),陳政雄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揚武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㈤陳政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照宇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隨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照宇1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㈥陳政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照宇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隨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照宇2次(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嗣經警循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黃揚武於警詢已就其親自經歷之本案經過供述甚明,嗣因保障被告陳政雄之對質權、詰問權及在場權,而於本院傳喚到庭結證受交互詰問,其所證與警詢所供固多屬相符,惟因證人黃揚武之警詢迄本院審理之詰問,已有一段時日之隔,對其於部分警詢中能供述明確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多表不復記憶,或因之用語有異,以致其於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完全證述呈現,而此等歧異部分,又係攸關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之一,且證人黃揚武經本院交互詰問作證後,其警詢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因果歷程所必要,是依前揭證據能力部分所述,其警詢時之陳述,仍得為本案證據方法。
二、次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其他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宜蓁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李汶奇、黃照宇、 黃照霖 、黃福政、黃揚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938號(下稱他卷)第7至11頁、第19至20頁、第23至37頁背面、第49至50頁、第52至56頁、第67至68頁、第70至74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4頁、第105至106頁、102年度偵字第9223號(下稱9223號偵卷)第16至30頁、第47至52頁、第69至73頁、第94至98頁、第127至128頁、102年度偵字第9984號(下稱9984號偵卷)第8至12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手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揚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第35至36頁背面、第45至50頁、第91至143頁、他卷第13至17頁、第39至46之1頁、第58至60頁、第62頁及其背面、第64、81、83、103、168、16
9、182頁、第77至79頁、第96至101頁、第109至159頁、9223號偵卷第32至42頁、第54至60頁、第44、63、88、104、14
2、143、146、147頁、第75至82頁、第100至102頁、第114至120頁背面、9984號偵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第25至28頁),復案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3枚)可資佐證。且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政雄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
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又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雖前於警詢時僅坦承曾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李汶奇、黃揚武及黃照宇施用(9223號偵卷第7~8頁),及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曾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黃揚武(9223號偵卷第124頁),惟於偵查中對於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施用以牟利之營利意圖及販賣行為此節均否認犯行(見9223號偵卷第8頁背面、第124頁),自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接櫫之自白意旨有間,要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之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主張本案仍有上揭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既然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而為上開辯解,則亦非未曾予被告自白機會之情形,自亦無以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李汶奇等4人,而實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非鉅,且均屬小額交易之情況,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雖本案情節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於前述,惟本件被告經羈押後迄移審本院期間,檢察官即未再於偵查中提訊被告,惟被告於本院接押庭訊中即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應無堅決否認犯行以浪費司法資源之意,則被告雖無以適用前揭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此應係被告未能完全理解上開減刑規定意旨,而無以及時於偵查中自白所致,實不宜將此不利結果完全歸咎被告承擔而使其全無減刑之機會,綜上情節觀之,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販毒不法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誤以為施用毒品得以提高專注力以利駕駛車輛,進而販賣毒品以牟求少量施用之利益,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經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
SIM卡2枚)、夾鏈袋1包(內含數小包),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且係其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得就實物執行沒收,自無不能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上開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之「判決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詳如附
表一所示),並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周宜蓁所有之現金13300元,均非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之物,自無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政雄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6時31分及8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揚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於隨後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紙廠外,由被告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揚武,並以其前積欠之債務4,000元抵償購買上揭毒品之價金。因認被告陳政雄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至明。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雄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揚武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揚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與證人黃揚武通聯之時間前往台中市龍井區,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卸貨,且其後貨車尚須過磅,伊根本無瑕於當下與黃揚武進行交易。又伊當時與老闆的車一起前往,伊沒有時間販賣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揚武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
一名綽號「 醜榮 」及其同居人周宜蓁所購買,其等要修理電器或乘車都會找伊,但都沒有拿錢給伊,而以安非他命抵債,且每次進行毒品交易均有成功,都是在彰化縣○○鎮○○路○○號4樓之7進行交易,每次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為2,000元等語(見他卷第90至93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稱:於當時是在龍井區的一間紙廠外面與被告購買4,000元等值之安非他命,因為被告還積欠伊4,000元,所以就用以抵債購買之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05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一定是深夜時,白天被告根本不在臺中市龍井區那一間紙廠;伊電話中有問被告「等一下你要回哪裡」的意思是要問被告等一下要回家或是農會,伊確定有去龍井,可是不確定是哪一天;伊忘記那天有沒有去龍井;當天伊沒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及其背面),稽以證人黃揚武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當日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紙廠外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購買多少數量等細節,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是證人黃揚武於偵查中所稱曾於102年10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紙廠外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證人黃揚武之證詞即遽論被告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又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上午6時31分43秒、8時23分15秒持用行動電話通話透過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與舊車路1之120號,惟依證人黃揚武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黃揚武當時所在位置則分別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及中山路1段717號,有上揭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頁),且嗣後亦未見被告有前往台中市龍井區而透過該區基地台通話之情況,足認證人黃揚武並無於上揭時間,出現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紙廠外與被告進行毒品買賣之情形;復參以證人黃揚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員 林鎮 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或大肚區一帶之車程如當時係凌晨且人事稀少之前提,約須花費2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依上揭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8時32分25秒,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所透過之基地台位置已移動至臺中市○○區○○段○○○○號一處,嗣於同日9時20分10秒、9時39分8秒,被告通話透過之基地台已移動至彰化縣○○鄉○○路○○○號○○○鄉○○路○段○○○號等處,則被告於當日8時32分25秒通話後之某時既已離開台中市龍井區紙廠,復參以上揭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黃揚武於當日9時39分9秒通話時,仍位於彰化縣○○鎮○○路一帶,另衡量二地之空間距離及往返車程須耗時間等情狀,證人黃揚武當日應無可能自彰化縣員林鎮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某紙廠向被告購買毒品。
㈢末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即
102年10月1日9時38分50秒,與證人黃揚武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勘驗結果為:「...B:他就說不聽,就這樣而已啦,他就要啊,我就知道我電話...A:蛤?B:...不然你跟他換,...沒阿他就...,...都去跟別人借錢,不然拿去跟他換,拜託你啦。(註:
...表示聽不清楚)」等情,被告對此勘驗結果表示:「我們那天沒有交易,是在講行車記錄器的問題。本來他就叫我自己去彰化去處理,可是我不知道地方,他說他去幫我換是浪費他的時間,可是裝在我車上就燒掉,現在我在開的車沒有裝。」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黃揚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陳政雄的說法,102年10月1日你是因為行車記錄器的事情跟陳政雄聯絡嗎?)是,那天我忘記有沒有去龍井。」及「(受命法官問:你跟陳政雄聯絡行車記錄器那次,你有跟陳政雄拿安非他命嗎?)那天沒有跟陳政雄拿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益徵被告並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揚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陳佳妤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判決主文││││即下列電話││種類、數量│││││聯繫之通聯││及金額(新│││││時間後之某││臺幣)│││││時)││││├──┼────┼─────┼────┼─────┼───────────────┤│1│李汶奇│102年9月6│被告位於│甲基安非他│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時30分│彰化縣員│命,1,000│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32分、33│林鎮新生│元│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分、9時7分│路35號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37分許│樓之7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租屋處││電話壹支,沒收。│││├─────┤├─────┼───────────────┤│││102年10月││甲基安非他│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0日3時3分││命,1,000│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20分許││元│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黃照宇│102年9月17│彰化縣員│甲基安非他│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分18時56分│ 林鎮大潤 │命,2,0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19時58分│發大賣場│元│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旁之礦大││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加油站││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02年9月29│被告前揭│甲基安非他│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0時19分│租屋處│命,3,0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21時25分││元│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02年10月9│彰化縣員│甲基安非他│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7時4分│林鎮大潤│命,2,0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18時35分│發大賣場│元│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49分許│旁之礦大││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加油站││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02年10月│彰化縣員│甲基安非他│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6日18時33│林鎮大潤│命,3,0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分許│發大賣場│元│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旁之礦大││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加油站││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02年11月1│被告前揭│甲基安非他│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3時35分│租屋處│命,1,5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11月2日1││元│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時18分、55│││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許│││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黃福政│102年9月6│被告前揭│甲基安非他│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9時31分│租屋處│命,500元│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42分許│││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02年9月11││甲基安非他│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0時42分││命,500元│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58分許│││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黃揚武│102年9月6│被告前揭│甲基安非他│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21時13分│租屋處│命,1,000│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23分許││元;被告以│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毒品抵償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所積欠債務│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02年9月27││甲基安非他│陳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日11時43分││命,4,0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12時27分││元;被告以│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7時26分││毒品抵償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許││所積欠債務│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之│判決主文││││即下列電話││種類及數量│││││聯繫之通聯│││││││時間後之某│││││││時)││││├──┼────┼─────┼────┼─────┼───────────────┤│1│黃照宇│102年10月│被告前揭│甲基安非他│陳政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13日21時54│租屋處│命1包,淨│徒刑伍月。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分、23時36││重未達10公│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分許││克以上││├──┼────┼─────┼────┼─────┼───────────────┤│2│黃照霖│102年10月1│被告前揭│甲基安非他│陳政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日8時32分│租屋處│命僅供施用│徒刑伍月。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13時14分││1、2口之│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許││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102年10月││甲基安非他│陳政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13日19時30││命僅供施用│徒刑伍月。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分、38分、││2、3口之│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1分許││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