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富貴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7、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富貴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二、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富貴與 林國良 (林國良未據起訴,以下林國良所涉竊盜犯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2時許,由洪富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國良,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與永祥巷口,由洪富貴在旁把風,林國良持洪富貴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103年度保字第0293號扣押物品,有貼標籤編號為3,以下記載為編號3),以該扳手開啟車門及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劉珉豪 (起訴書誤載為 劉豪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由林國良駕駛該車離去。
二、洪富貴與林國良(林國良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3日22時許,由林國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富貴,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與中興路口,由林國良在旁把風,洪富貴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編號
3),以該扳手開啟車門及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林宜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得手後,由洪富貴駕駛該車離去。
三、洪富貴與其子 洪允通 (洪允通未據起訴,其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由洪富貴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允通,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地下室,由洪允通在車上把風,洪富貴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編號3),以該扳手開啟車門及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劉堯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引擎號碼VA-AA01678號;車主登記為 曾閃 ),得手後,由洪富貴駕駛該車搭載洪允通離去,其等原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留在現場。
四、洪富貴與林國良(林國良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8日16、17時許,由洪富貴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國良,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由洪富貴在旁把風,林國良則持上開洪富貴所有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T字型扳手1支(編號3),以該扳手開啟車門及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馮秋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由林國良駕駛該車離去。
五、洪富貴與林國良(林國良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0日10時許,由林國良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引擎號碼VA-AA01678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富貴,共同前往 張臺隆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宅,由洪富貴在車上把風,林國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103年度保字第293號扣押物品編號6,有貼標籤編號為
6,以下記載為編號6),以該起子撬開住宅鐵捲門之電源箱後,開啟鐵捲門侵入住宅內,竊取37吋HERAN牌液晶電視
1台、acer牌電腦螢幕1台、手提包1個(內有粉紅色數位相機1台、電視遙控器1個、別針1只)、拖鞋1雙、紫色斜背包、黑色皮包各1只,得手後,將之移置自用小客車上。適屋主張臺隆於同日10時14分許返回住處,見住宅前停放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且鐵捲門遭人開啟,察覺有異,洪富貴見其等形跡敗露遂出聲警示,林國良旋自住宅中退出欲駕車逃逸,慌亂中車輪陷入田溝,林國良趁隙逃逸,洪富貴則遭民眾當場逮捕,並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在洪富貴身上扣得其等供此次竊盜預備之一字型起子、手套1雙、手電筒2支;及在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洪富貴所有供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行竊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編號3)、林國良所有供此次竊盜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編號6)而查獲。
六、洪富貴明知林國良所持有懸掛於引擎號碼VA-AA01678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0面為 黃福立 於103年1月20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1前發現遭人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23時許,在林國良位於彰化縣○○鎮○○路租屋處外某產業道路,收受該車牌0面,作為其等作案時脫免查緝之用。 嗣洪富貴 因犯罪事實欄五竊盜案經民眾以現行犯逮捕,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七、案經林宜靜、劉堯熀、馮秋源、張臺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被害人劉珉豪、林宜靜、劉堯熀、馮秋源、張臺隆、黃福立、證人即犯罪事實三所示共犯洪允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7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714號卷第40至58頁、第62至69頁、聲149號卷第9至11頁、第35至38頁、第46、49頁、偵887號卷第30頁、第34至4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行竊所用之T字型扳手(編號3)、共犯林國良於犯罪事實欄五行竊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編號6)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行竊時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編號3),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扳手全長約11.5公分、前方金屬部分質地堅硬,長度約5公分,金屬前端有磨扁、磨尖;共犯林國良於犯罪事實欄五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型起子(編號6)全長約20公分,金屬部分長約10公分、質地堅硬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是上開T字型扳手、一字型起子,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均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洪富貴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林國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犯行、與洪允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後,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4691-YF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 蒲文志 、 陳志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欲變賣零件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部分車內配件尚未尋獲),被告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林宜靜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審判筆錄),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編號3),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至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刑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一字型起子(編號6)為共犯林國良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五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手套1雙、手電筒2支等物(103年度保字第104號),其中一字型起子1支、黑色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手套1雙、銀色手電筒1支為共犯林國良所有,此部分物品均供該次預備行竊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五五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T字型扳手4支(除編號3以外)、一字型起子2支(除編號6以外)、十字型起子2支、扳手4支、老虎鉗5支、油壓剪2支、榔頭1支、電鑽2支、美工刀
1支、頭燈1個、手套1雙、頭套2件、鑰匙1支、鐵撬1支等物,均非違禁物,被告並表示此部分物品與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且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洪富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編號3)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二│洪富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編號3)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三│洪富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編號3)沒收之。│├──┼───────┼─────────────────────┤│四│犯罪事實欄四│洪富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編號3)沒收之。│├──┼───────┼─────────────────────┤│五│犯罪事實欄五│洪富貴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扳手壹支(編號6)、││││一字型起子壹支、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103││││年度保字第104號),均沒收之。│├──┼───────┼─────────────────────┤│六│犯罪事實欄六│洪富貴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