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陳修銘 被告 阮氏 秋翠 訴訟代理人 顏彤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5日結婚,雙方約定於臺灣地區同住生活,嗣被告於90年1月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在臺期間曾有逾期居留遭受遣返之紀錄,而被告於94年9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曾於97年間報警協尋被告,經移民署官員告知被告電話後雙方取得通話,但二人發生爭吵且被告拒絕至原告住處同住。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被告長期未與原告連繫,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之發生,原告既顯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陳述略以:
1.被告仍在臺灣但行蹤不明,更換電話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97年間第一次報警協尋被告,然該協尋可以由家人或者被告本人請求註銷。
2.兩造本住原告父母家中,原告父親要求二人每月繳付一萬五千元為家用開銷,二人因無工作難以繳納而遭逐出家門;原告確實曾被父親趕出家門數次,但僅有一年多時間沒有工作,住在家裡時每月會給父親五千元。原告不會跟被告要錢,自己會賺。
3.原告從來不知道被告上班公司之電話、地址,被告曾經主動告知原告可以不用工作,表示願意每月給予原告一萬五千元花用,也曾因兩造未育子女而稱要介紹其姊妹給原告當 小三 。被告一直欺騙,六年前被告所使用之機車其告稱是向越南籍友人借用,然該機車卻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行為不檢,約三年前二人同住彰化金馬路時,被告在原告面前以電腦網路連線至某越南籍男子處通話發出曖昧聲音,當時原告將電腦關掉不讓被告使用電腦。
4.原告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當時是因被告在小吃店脫衣陪酒,原告要找她返家而發生該案件。
5.到目前為止原告只打過被告二次,第一次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未接到後,原告回撥予被告,但原告回撥電話一個多小時被告卻未接聽,待原告從和美上班地點飆車回彰化住處時卻看到被告騎腳踏車在路上晃悠,於是踹了她一腳。第二次是當時兩人預計隔日要搬家,而被告去上班,原告在網咖撥電話給被告都未接聽,被告也未到網咖找原告,隔日早上原告自己返回租屋處收拾物品搬至彰化金馬路處,再見到被告時即持折疊桌敲她頭部,就是要她死,出人命沒有關係,此次就是證人所稱原告拿桌椅砸被告的那一次。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與被告父母同住期間,原告會毆打被告,原告父親亦曾因看被告遭暴力毆打,而帶被告外出讓被告至友人家中躲避。
(二)後來因原告不願工作,所以兩造一起被趕出原告父母家門,兩造在外同住期間,原告仍會對被告施暴,後來被告搬回原告父母家,被告現在有與原告之父母同住,原告父母也有叫原告回去住,是原告自己不回去住,原告父母不希望兩造離婚。至於被告曾經向原告說要介紹小三,那是開玩笑。至於網路通話部分,是被告與在美國工作的哥哥通話,若是有原告所說情事,原告會毆打被告,不會就算了。且因原告沒有工作,所以被告才至越南小吃店幫忙煮飯,但原告竟說是脫衣陪酒,且持刀威脅被告越南朋友,被告因該案並經法院判刑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堪認定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不顧,更換電話無法聯繫,經原告於97年間報警協尋後雖然依移民署提供之電話與被告取得通話,但被告仍不願返家,原告並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國人協尋登記表二紙為憑,聲請公示送達,謂被告至今仍不知所蹤,沒見過被告云云;經被告到庭否認原告指述,陳稱自己曾因遭受原告毆打而離家至友人處躲避,兩造當初因無工作不能協助家中費用而遭原告父親趕出家門,在外同住期間原告仍對被告暴力相向,後被告再度搬回原告父母家居住,是原告不願回來同住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於97年4月3日、102年11月7日時,二度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被告阮氏秋翠於96年12月17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為由提出協尋申請,有上開協尋登記表二紙附卷可參;惟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原告父母住處,被告能收受送達,可知被告並非下落不明,原告主張被告下落不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怠於工作及對被告暴力相向一節,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正雄 於本院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問:你之前有無將你兒子趕出去?)有。」、「(問:為何?)我叫他拿一萬元給我,之前我兒子有在賺錢後來才沒有賺錢,我媳婦一直都有在賺錢,而房子我是買他的名字,還要繳壹萬多元的貸款,且兒子的吃住生活都靠家裡,我跟他講兩、三次,因為他一直都不給我,所以我就將門鎖住不讓他們回家,把東西丟到門外,最後他們兩個人都搬出去。」、「(問:這是何時的事情?)大約十年前的事情。」、「(問:接下來?)我兒子都沒有回來,連一通電話也沒有,而我媳婦陸陸續續有回來,最近就常常回來,而我知道他們一起住之後,我媳婦養了他兩、参年,我兒子是不肖子,現在我兒子是打零工在洗車。」、「(問:你為何知道他在洗車?)他妹妹告訴我的。」、「(問:是否知道兩造為何沒有住在一起?)原告都向被告拿錢,要不到錢就要打人家。」、「(問:你如何知道的?)我聽媳婦說的,且他住在家的時候,也常常因為拿不到錢打我媳婦,還拿東西要丟她,我還曾經保護我媳婦出去,跟我媳婦說離他遠一點,我媳婦很愛護我兒子,才會養他兩、参年。我把他趕出去的兩参年,他都顧著打電玩,都靠著他老婆養他,我有過去他們當時在和美的租屋處看過,他躺在沙發睡覺,買泡麵吃,我去看過很多次,我也因為看他可憐,而買東西給他吃。」、「(問:你那時候有叫他工作嗎?)有,但是叫不聽,直到他老婆遠走高飛的時候,彈盡源絕,之後才肯出去工作,原告的妹妹有跟我講,她跟原告講說,你跟你太太離婚有什麼意義,說到底還不是要跟被告要錢而已,兩造曾經為了被告要給原告錢而商議過,被告同意每個月要給原告一萬元,但是原告不答應要被告給他兩萬元,但賺的錢都給他,被告要怎麼生活。」、「(問:這中間有無叫你兒子回來住?)有,但是他不回來,我也有跟他講,在彰化找個工作,至少這邊還有地方住。」、「(問:被告現在有回去住?)有,週末都會回來住,而且有時候也會包紅包給我,錢雖然不多,但是有那個心意。」、「(問:對於本案還有無其他補充陳述?)我希望兩造不要離婚,兒子無法依靠時,至少有一個媳婦可以孝順我,且被告的媽媽腳受傷,需要她賺錢。」、「(問:為何被告至今沒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因為原告阻擋。」、「(問:兩造與你同住的時候,你看過幾次原告打被告?)一次是比較嚴重的,一次是沒有那麼嚴重,一次比較嚴重的是,原告拿椅子要砸人家,我看這樣不行,才帶被告去被告的朋友家住。」等情明確。而原告對證人所述並不否認,僅在庭另陳稱:其確實毆打過被告二次,持折疊桌敲被告頭部就是要她死,原告未主動向被告要求每月二萬元,被告所言不實,六年前被告名下有機車卻隱瞞機車係向越南友人借用,另約三年前二人同住彰化金馬路時因被告行為不檢,被告在原告面前以網路連線至某越南籍男子發出曖昧聲音等語。而被告則當庭否認與未明男子不當往來聯繫,並抗辯網路連線說話對象是他在美國工作的哥哥,也無曖昧聲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另抗辯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原告不願努力營生,被告為家計到越南小吃店幫忙煮飯時,原告且曾持刀擾亂,汙衊被告是脫衣陪酒等語,除有前揭證人具結證述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在卷可憑,原告確實因此案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亦有原告之前科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下落不明,且依證人即原告之父上揭證述,兩造與原告父母同住期間,原告即怠於工作,常常向被告要錢,並為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告,且曾因被告遭毆打之情況過於嚴重,而由原告之父帶被告至被告友人住處暫居、躲避,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不諱言明白陳述曾持折疊桌打被告頭部就是要她(即被告)死,而後兩造遭原告父母趕出家門在外租屋期間,原告仍未能勤勉於工作,且會對被告施加暴力,終至兩造分居,而後被告搬回與原告父母同住,期間原告父母也有叫原告搬回去住,但為原告所拒,兩造間雖確實已分居數年,且因原告之暴力相向而可認婚姻已有破綻,惟此破綻事由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怠於工作及暴力相向,難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得向他方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之婚姻雖有破綻,惟其事由均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所述,是僅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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